答:疫,是指流行性急性传染病,疫情是指传染病发生和发展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成甲类、乙类和丙类,并在第四条中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的部分病种,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同时,该法还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内容确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答:疫情报告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及其他报告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发现传染病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报告的行为,是传染病防控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各类报告责任人的疫情报告责任作出了规定。
疫情信息公布是指疫情有权公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传染病发病情况或暴发、流行情况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两者的区别在于,疫情报告的主体,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的内容,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经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疫情报告予以确认后,疫情报告的内容可以作为与疫情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
同时,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以及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因此,紧急措施公告的内容,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发布。
本次疫情中的紧急措施公告,是各相关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四十八条至五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发布的对本次疫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
答:根据原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章 “调查”部分的要求:
首先,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其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然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最后,经过以上调查过程,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证据、潜伏期长短、传播性强弱等进行判断,得出是否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结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主体: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3、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同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知,传染病疫情报告责任人涉及非常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以及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传染病报告的责任和义务。需要区别的是,各类报告责任人报告的传染病疫情的种类、报告对象、程序、方式是有不同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交通运输部门的疾控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是在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以及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时,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或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法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各类机构和人员隐瞒、缓报或者谎报传染病疫情设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目的是杜绝疫情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及时掌握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采取适当的防治控制措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报告时限并不具体,用了“立即”“及时”等表述。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答:根据原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上述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内容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具体包括:
1、因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2、因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
3、因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情况:包括封锁有关区域、限制集会集市、封闭场所、停工、停业、停课等信息;
4、针对疫情相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针对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出台规范性文件等。
5、防疫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比如防疫机关设置情况,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6、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比如口罩、防护服等产品质量,蔬菜供应情况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均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政府机关能够公开的应该是法律所规定的传染病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其所掌握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有关信息、资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是不得对外公开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集中医学观察点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但集中医学观察人员、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有关信息、资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是不得对外公开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事件,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和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且已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卫健委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突发事件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健委应根据国家卫健委的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全面。
答:上海作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家卫健委授权是适格的疫情信息发布主体。
2020年1月20日晚19点55分市卫健委通过其官方微博“健康上海12320”在新浪微博公布:1月20日晚,国家卫健委确认上海首例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当晚,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通过微信公众号“上海发布”向社会发布市卫生健康委的该条通报,并开始在“上海发布”由市卫健委进行本市病例情况通报,包括确诊病例的分布区域,外地来沪人员按居住地分,本市常住人口 。2020年1月21日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处处长尹欣在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武汉不明原因肺炎疫情发布后,市卫健委迅速成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落实专业流行病调查梯队、医疗救治团队,加强药械和检测试剂储备等应急保障,制定《上海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综合防控工作方案》。同时,加强发热门诊、预检分诊等重点场所管理,加强集贸市场等重点场所和人群聚集场所的环境整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目前市卫健委在上海市范围内根据国家卫健委授权发布疫情信息的途径为:
1、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
2、市卫健委网站(http://wsjkw.sh.gov.cn/xwzx/);
3、新媒体: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微信公众号“上海发布”,市卫健委官方微博“健康上海12320”,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海发布”;
4、其他:官方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同时,市政府在上海市档案馆外滩新馆、上海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答:当依法有效的疫情信息在正常渠道发布和传播时,无效的信息甚至是有害的信息也出于各种目的在正常渠道以外的方式以疫情信息的名义进行传播,从而引起一定的社会负面情绪,进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防控工作。
不信谣、不传谣的前提是学会甄别疫情防控信息的真伪,学会把握以下几个方法,从而对疫情信息作出正确的判断:
1、疫情信息的来源是否来自本市卫健委发布、是否中国疾控中心发布、是否专业医院的专业科室的专业人员发布,是否来自公开正常的传播渠道,是否可以根据指引自行检索到同样信息?以正常传播渠道自行检索到适格主体发布的同样信息,是可以确认信息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2、与疫情有关的信息来源是否来自有效力做出信息中所表述内容的职能部门,是否来自公开正常的传播渠道,是否可以根据指引自行检索到同样信息?
3、与疫情有关的原始信息真实性一般大于传来信息,比如当事人亲身经历的比第三方听说传说的可信,除非虚构经历或未完整表述或认识错误。
4、与疫情有关的直接信息真实性一般大于间接信息,比如当事人亲眼所见的事实总比其他事实可信,除非同上。
5、信息来源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疫情信息,其真实性一般小于其他信息来源。
6、疫情是在不断变化的,适格主体发布的疫情信息也会发生更新,一般应当以更新的疫情信息为准。
答: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比如说疫情发生后,公众之间开始先后产生了“喝板蓝根预防”“盐水漱口”“熏醋”“喝酒”“吸烟”“开暖气”“吃抗生素”“吃双黄连”等预防新型肺炎这些与事实不符的疫情有关信息,造成了相关产品的哄抢,从而引起了一定的社会混乱。
这类与事实不符的疫情信息的欺骗性较低,发布方一般不是发布信息的适格主体,也不会通过正常渠道发布,在尚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况下,可以消除影响为目的的批评教育为主;但对不听劝阻的,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恶劣影响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同时,官方目前已经开辟专门的辟谣频道,为公众普及相关疫情知识。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其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前,即便政府完全依法依规主动公开疫情信息,也无法避免出于各自目的的行为人明知并主动发布与事实不符的疫情信息行为。依法处理此类行为与依法主动公开疫情信息一样,有利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核心利益。
最后,从目前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案件看,以下几类信息属于查处范围:1、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2、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3、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4、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客观上导致破坏疫情处理的信息发布。对上述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予以刑事处罚。
本次疫情中,广大群众对疾病治疗、对一线医护人员面临的防护措施短缺的现象、对医疗机构治疗新型肺炎的能力存在关切,是人之常情,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表达的权利。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开展正当学术讨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对于虚构事实捏造不实信息并进行传播的行为,要从主观恶性与客观影响相统一角度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善意,客观上造成一定后果的同类行为,能够澄清的予以澄清。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通过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传染病疫情的公布是有法定主体的,除法定的机关可以公布传染病疫情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公布传染病疫情。因此,如果根据道听途说的信息,通过各种方式发布或传播虚假传染病疫情的,将被视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将由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此次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该法所称的公共卫生事件。那么,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我国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管理,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而不直接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实施强制隔离、强制检查、强制检疫、强制驱散、一定时期内强制停工、停产、停业等属于广义行政强制种类,是基于紧急行政权而实施的行政措施,但紧急行政权并非行政特权,同样需要纳入法治框架内实施,在遵守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的同时,同样需注意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对行政法基本原则最低限度的遵守。
答:第一,国家卫健委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依据的正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第二,封闭疫情严重区域。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
第三,全国范围内调集人员和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1月27日李克强总理赴武汉考察指导疫情防控工作时,要求马上从全国再增调医护人员特别是护士以及所需物资,优先保障武汉。各省市正是在国务院的安排下,纷纷驰援武汉。
第四,各医疗机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第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场所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14天,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第六,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等。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上海各级各类学校(高校、中小学、中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2月17日前不开学。
第七,保障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八,交通卫生检疫措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而随着节后返程高峰的来临,各地公共交通的航站楼、火车站,以及省界的公安检查站,纷纷采取防疫检查措施。
第九,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疫情发生后,众多工厂紧急调整工作安排,全力生产相关防护器具。
答:近日,全国各地有关新型冠状病毒防疫工作的信息发布量大、更新快。这些信息部分属于疫情本身的情况汇总,还有部分是随着疫情严重程度不断升级变化而带来的各地应急措施不断升级变化的各类通知、公告。为便于社会公众和各类行政机关更好地理解这些应急措施的发布主体,梳理如下:
一类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防疫指挥部”发布应急措施公告。疫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因此,各级地方政府成立的“防疫指挥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所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防疫指挥部”采取公告、通知、通告等形式在网络和各类平台上发布具体紧急措施的内容。
一类仍然以地方党委、人民政府自身名义发布公告。比如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月24日发布《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各级部门的防疫措施。
一类是以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此类“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有的是作为“防疫指挥部”成立之前的临时协调机构存在,待成立“防疫指挥部”之后不再以“领导小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有的“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性质等同于“防疫指挥部”。
一类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以自身名义对外发布通知和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答:由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防疫指挥部”是不是独立主体,其在防疫应急管理中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直接关系到各类应急措施实施的法律效力问题。
除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涉及“指挥部”之外,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均有设立“指挥部”统一领导的惯例,比如“防汛指挥部”、“某某事故处理指挥部”等等。此外,在工程法领域也有工程建设指挥部、动拆迁领域存在“某某拆迁项目指挥部”等等,其设立的目的往往有协调多部门的协调性、行政应急或者非应急事项的紧迫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高效性等特点,但因设立它们的往往都是行政机关,因而仍然属于行政组织,但是否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需要结合行政主体的特征加以判断。
首先,“防疫指挥部”可以以自身名义对外发布紧急措施的公告,但“防疫指挥部”属于临时性机构,若不能依法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怠于履职的法律后果仍然归属于设立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次,“防疫指挥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具有领导、督查、指导、调度等权限,具体而言:(1)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防疫指挥部”有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工作的权限。(2)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防疫指挥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3)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防疫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区域实行封锁。(4)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疫指挥部”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答:为了基本公共利益,为了公民个人生命健康权,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所采取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处于疫情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一旦个体行为违反了应急措施的规定,轻则承担行政违法责任、重则触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对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发生后,“拒不治疗”的情形也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详细规定。辽宁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明确对包括拒不配合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行为依法处理。此外,2月3日上海市明确,来自或者途经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员、确诊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疑似症状,应主动向相关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主动报告,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各地政府纷纷宣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并作出人民政府公告,内容包括部分交通禁行和其他管制措施、公共场所部分关闭等等。上述决定,在属地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照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对居委会、村委会在群防群治、抗击疫情方面的突出贡献应予以肯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卫生等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各自的职责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也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网络上村委会的“网红广播”正是基层村委会扎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具体体现。
但居委会、村委会均不得采取违法的行为或方式实施“防疫”:
1、拦截、门外上锁等行为,可能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关于拦截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疫情发生后,尤其是春节期间,部分地方拦截武汉返乡人员、在个别家庭门外上锁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2、封路等行为,可能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破坏公路、交通设施的规定。对此,1月28日公安部召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时,部长赵克志明确提出,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路”进行区分,如果封的路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规定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则可能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村委会有权对本村事务进行管理,所以村落管理中采取的俗称“村内禁止出入”等限行措施不宜认定为刑法的规制范围。
3、歧视等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规定。面对武汉人受歧视的情况,“防的是病毒,而非武汉同胞”的声音愈发响亮。
答: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但具体区分以下经营主体可以豁免:
1、按时复工:物流业、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因为物流业涉及疫情防控物资运输,而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与保民生、保供应密切相关。
2、提前开工:与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等疫情防控必需的产业链上的企业;疫情当前,相关防护物资并不充足,甚至出现数家医院公开募捐口罩、防护服等消息,相关产业链上的企业需要提前开工,补充防护物资。
3、维持现状继续生产:春节期间连续生产的企业。这类企业,没有新增返沪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所以是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的。
对于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根据1月28日下午举行的本市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提示,则须完成提前复工审核报备程序,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的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的责任。
答: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政府采取应急措施需同时兼顾给付类行政行为。狭义的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物质利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政行为。疫情防控期间,因采取应急措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行行政给付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隔离观察措施的,属于该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被隔离人员”,由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生活保障。实践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被隔离人员的日常三餐等基本生活需要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保障。
2、紧急调集人员的生活补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近日,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作出《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明确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
3、患者的救治与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明确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4、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的补助与津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5、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抚恤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除此以外,其他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救济款项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社会成员可获得其他优待措施。
另外,除了行政给付行为,给付类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奖励,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亦对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就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而言,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湖北、浙江等地均制定了关于“哄抬物价”认定的指导意见,均参照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03年非典期间出台的《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和2004年制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综合来看, “哄抬价格”认定集中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3、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除以上四个方面之外,各地还因地制宜地增加了细化要求。例如,湖北、青海均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为时间截点界定“原价”或对比价,同时还提出了“购销差额”需保持一致或不得超过15%等要求。
总之,各地均主要关注了言论行为、成本、原价、购销差额、主观恶意等关键词,积极制定了相关指导意见,行业倡议书等,从而进一步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地方政府方面,山东省物价局2005年4月曾出台过《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需要在保护市场调节功能的基础上适时适度进行监管,鼓励通过公平、公开、合法竞争的方式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不得随意以制止哄抬价格为由进行行政干预,但对实行市场调节却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如粮油、农资等重要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等,可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需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就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而言,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农畜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应遵守在自主定价的基础上适时适度监管原则,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以稳定市场价格,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
答:首先,经营者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经营,合法行使自主定价权;
其次,经营者不得利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制造市场恐慌、哄抬价格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加强价格自律,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
最后,应对突发事件,政府主管部门具有不容消极推卸的工作职责,应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但严打是手段不是目的,经营者不应只看重眼前的利益,在疫情期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而是要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让全国人民在稳定的市场秩序中,在物资充足的基础上齐心协力渡过疫情难关。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上述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据此,疫情期间,对原来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当然,政府在做出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而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经营者,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答:本次疫情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2020年第3号)规定,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广大经营者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严格依法经营,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严格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据此,对经营者操纵市场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同时,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查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电〔2003〕8号)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在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共抗疫情之时,无良不法商家“坐地涨价、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昧着良心发“疫情财”的行为也将受到上述行政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对于举报方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因此,广大群众和消费者遇到未明码标价、哄抬物价、虚假广告、消费欺诈等方面问题,请大家保留好相关证据(例如:购物凭证、支付凭证、录音录像等),既可以通过全国12315互网平台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消费投诉举报热线举报,还可以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全国12315网络平台网址:http://www.12315.cn/;
消费投诉举报热线:12315。
此外,还可通过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上述意见反馈或举报进行核实调查,依法进行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含以下八种模式: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月底,本市、广东省、浙江省、河北省、安徽省、新疆省、山东省、南京市等多地市场监管局相继公布了多起价格违法典型案例,部分药店还存在将口罩和其他物品同时搭配销售、变相抬高价格的违法行为等。
答:1、及时出台有关通知文件,组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全面开展疫情防治期间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月21日,本市市场监管局印发了《关于开展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并召开工作部署专题会议,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提高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思想认识,针对疫情防治相关卫生用品和药品,对上海各超市、大卖场、药店等,尤其是上海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相关经营者,开展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监督检查。
截至1月29日,市场监管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4651人次,共检查相关经营者10283户次,对12起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其中涉嫌哄抬物价4起,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8起,均在办理过程中。
2、加强对经营者的引导,抓好市场价格监管。1月22日傍晚,本市市场监管局通报全市开展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监督检查情况,向商户下发《关于疫情防治相关商品的价格提醒告诫函》,促进经营者价格自律;同时组织执法力量,加大巡查力度;约谈电商平台,尤其是天猫超市上海仓、京东、拼多多、饿了么等电商平台进行重点约谈,落实平台的主体责任,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哄抬物价、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
3、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消费者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经营者,各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立即改正并进行立案查处。对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故而,政府应急财产征用是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时,对应急储备缺口的法定有效弥补,进而提高政府应急管理的效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应急财产征用适用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紧急处置,以及其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答:《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在日内瓦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故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因此,有权征用单位或个人财产的主体应是行政机关,且就区域范围不同而言,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征用相关的财产,而地方则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因此,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也有权紧急调集相关财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应急征用单位或个人财产后,在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但是当被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则应当给予补偿。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1条第(2)项的规定,应急征用对象的种类主要为:1.人员,包括所征用社会救援队伍、志愿者,以及征用器材装备的管理、操作和维护等人员。征用人员的主要作用在于各类救助救援队伍、志愿者、管理维护人员等可以提供他们的劳务,为本次抗疫救灾提供及时必要的劳务服务;2.各类物资,包括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具体而言,物资装备包括交通工具、各类消耗物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卫生救护、防护用品等;场所主要是用于紧急疏散人员、隔离传染病感染者和其他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作业的各类场所。
答:由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补偿标准。补偿标准的确定可以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属地化原则。根据事件发生前后当地的物价水平、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核定。二是市场化原则。利用能够反映市场供需关系的公允价格进行核定。三是第三方评估原则。补偿中若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时,可以通过委托专业第三方进行鉴定,并可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的重要依据。
以本市为例,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标准规定在《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中,尽管该《办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日,但是在本市出台新的应急征用补偿规定之前,该《办法》仍具有非常高的参照价值,执法实践亦有据可循。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补偿标准:一是,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和同类场所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二是,征用物资、场所因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按照必要维修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2、无法维修或者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者维修费用超过其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三是,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答: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特性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并结合安徽省、云南省、杭州市、太原市、常州市、惠州市等地的规定,同时参照《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日,目前新的应急征用补偿办法尚未出台),具体应急征用补偿程序可大致分为作出应急征用决定、被征用物资和场所的管理及返还、补偿通知、补偿申请和受理、补偿认定、确定补偿方式、审核拨付等七个步骤。
特定情况下,由于疫情、灾情紧急,行政机关在征用及之后的补偿过程中,如有程序瑕疵的,除非严重侵害被征用人正当权益的,否则在紧急情况下被征用人负有容忍义务,首先应当配合政府征用,再寻求补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大局。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单位或个人有法定义务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若单位或个人不配合政府应急征用财产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答:交通管制,一般来讲是指封闭道路或者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双向、多向、单向道路通行以及违反日常通行方向、规则等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
疫情背景下的交通管制,在应急处置中具有特别的意义,本质上属于社会性管制,也是一种常用的应急措施。通过实行交通管制,对管制地区的交通实施严格控制,对交通工具以及人员、物品进出进行特别管理。必要时开辟救援专用路线,保证现场的交通快速畅通,使救援人员、物资能够及时到位。管制的目的可以是为处理疫情而疏导交通,也可以是为防止疫情扩散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交通管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交通管制。一是适用条件不同,前者适用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后者适用于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形;二是决定主体不同,前者决定主体为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多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后者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是实施目的不同,前者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后者仅为保证交通安全。
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交通管制亦与之不同,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
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决定(多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管制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答:一是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是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答:两者皆属于疫情背景下的应急防控措施,但在实施对象方面又所区别。
交通运输部在《关于做好进出武汉交通运输工具管控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24号)及《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33号)中强调,需采取暂停交通运输服务举措的,应当坚持属地原则,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疫情防控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1月26日,上海市交通委发布称:即日起,本市省际客运站发送与到达所有班车(含外籍班车)、省际包车(含外籍包车)停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配合公安等部门在进出市境道口查堵劝返,对违反停运规定的本市经营企业将予以重处,涉及的省际班线经营权一律收回、涉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一律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由此可见,本次客运停运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措施,停运的对象是运营性机动车,与通常针对所有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管制有较大区别。本次客运停运措施具有突发事件应对因素,属于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组成部分。
答: 1月24日,市政府召开疫情防控工作会议,会议决定,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全面实行各类进入本市交通道口卫生检疫。具体措施有:各区卫健委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严格做好道口监测,在全市各机场、火车站及所有进入上海的公路、水路道口,对重点地区来沪航班、车次、轮船及过往社会车辆所载人员开展体温测量及相关信息登记工作。对发热人员财物临时隔离、转送定点医院等措施。严格落实“三个一律”工作要求:对进入上海的人员一律测量体温、对来自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实施医学观察、对其他外来地区人员要求由其所在单位一律申报相关信息。1月27日下午14时起,本市G2京沪(江苏G2花桥)、G15朱桥、G60沪昆、G15沪浙、S36亭枫、G50沪渝、S26沪常、S32申嘉湖、G40崇启等9处原高速公路省界公安检查站主线车道封闭,所有入沪车辆进入主线车道旁侧安检区域,接受检查。